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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认定与处理

2018-01-20 郭严旻 北京再审律师

    争议焦点: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确认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围绕法院调解本案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认定。
  关键词:调解协议、调解书、自愿原则、合法原则

一、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被告赵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郑某于2000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04年8月28日生育次女赵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碎事争吵、打闹,只致使矛盾有所扩大,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某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郑某负担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0年5月1日起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存款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原告的25000元赠予二女儿所有。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答辩理由
  申请再审人郑某申请再审称,(一)该调解书的做出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与申请人原意不一样。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事后进行了改动,擅自增加了内容,且意思含混不清,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也有不当之处。申请人是在本案进入一审执行阶段时才了解的调解内容,是被迫签收的调解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四、中级法院审查意见
  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制出的调解协议内容有明显改动,但当事人未在改动处签章、按手印,事后也不予认可。另查明,申请再审人签收调解书的时间在一审法院执行立案后。综上,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应予再审。

五、评析意见
  本案是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旧)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对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同,对已经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是否应当再审,主要应审查一审法院调解本案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本案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调解本案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进而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正因为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益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需要提及的是,本案中,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与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相一致。具体为:1、调解协议明显有改动和变更的内容,但当事人未在改动处签章或捺印,事后也不予认可。2、调解书第二项“婚生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某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郑某负担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0年5月1日起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该调解书去掉了调解协议中的“每月”,增加了“从2010年5月1日起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的履行期限内容。3、调解书第三项“共同存款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原告的25000元赠予二女儿所有。”而调解协议原为“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后该条被划掉,改为“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给付孩子的25000元每人12500元”。此内容含混不清。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规定,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进行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且要在调解协议上写明。而该调解协议均没有此内容。5、该案根据被告赵某的执行申请,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而原告郑某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为当年的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旧)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见该案件原告没有签收就进入执行程序,是先执行,后生效,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该案调解书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本案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
  (二)关于调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或处分,从这一点讲,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对民事争议的一种实体裁决,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可以予以干预。
  该离婚案件中,就当事人的离婚、孩子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其内容具有合法性。
  (三)案件的其他瑕疵
  1、案件受理费收取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本案并未减半收取受理费。此案发回一审法院再审后再次以调解方式结案,也未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2、书记员前后不一致。此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根据庭审笔录审判人员宣布由王某担任庭审记录,而笔录开头和结尾记载书记员却为闫某。

六、小结
  近几年以来,人民法院在“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审判原则的指引下,加大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调撤案件大幅度上升,提高了办案效率,减缓人少案多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审判中对高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导致调解偏离目的,片面追求调解结果,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导致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例如老上访户付某多年来在各级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缠访、闹访,其中反映的一条理由就是自己的委托律师是一般代理,并不是特别授权,没有调解的权限,但是法院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审查不严,致代理人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上签字生效,事后付某对此不予认可。
  调解协议或者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或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但无论何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应注重对协议内容的慎重审查,避免出现协议内容违法或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是有些办案人员只注重就案办案,不注重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致使调解书侵害了第三人利益,例如上访户郑某与杨某借贷关系一案,双方约定到期未还借款就用房产抵顶,双方在协议中处分了属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法院又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案件虽然一时得以调解,但是时隔一段时间后矛盾终被发现,导致案件再审且处理难度较大,结果既浪费诉讼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损害了司法尊严和权威。
  实践中,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恶意调解。例如王某继承案,兄弟姐妹到法院快审快调,一致同意把父母遗留房产归姐姐所有,并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却不知该房屋早已由弟弟卖给了第三人刘某,刘某已经支付了房款且一直在此房中居住。后姐姐打赢了腾房纠纷的案件,法院强制执行让刘某搬出了此房屋,然而刘某开始上访,产生了一个新的信访案件。
  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既是国家生效法律的直接或间接适用过程,同时又是诉讼主体对属于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过程。调解的本质便是运用和解与法律评价的手段对冲突的法律关系进行综合作用,以达到解决社会冲突之目的。诉讼调解的基础实质上是权利内容的可处分性,在诉讼调解中,权利主体对属于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律允许进行必要的妥协和退让。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不管在重仁、义的儒家哲学占统治地位的过去,还是在重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占主导的今天,都是如此。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判决固然会损害司法的权威,但是案情未理清、法理未吃透、争议未辩明、责任未划清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同样也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我们只有正确认识到调解、判决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才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处理方法,真正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营造出真正的司法和谐。

来源: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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